beat365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关乎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是保护孩子的第一道防线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施行,家庭教育从家事跃升为国事。为推动落实家庭监护主体责任,优化未成年人家庭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云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本指引所称的家庭教育指导是指妇联、民政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或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职不当、不力等情形,依法责令、要求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一定时间的家庭教育辅导,督促和引导其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五)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怠于或不当履行未成年人监护职责,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决定责令涉案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应当制作相应的文书,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妇联和民政部门要及时协调当地党委政府,给予政策帮扶;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要及时告知其申请的方式、流程。
第四条人民法院、妇联、民政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如委托第三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与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接,向其发出家庭教育指导委托函。在指导结束后,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应当出具家庭教育指导报告。
(一)督促监护人加强法律知识及家庭教育方面知识的学习,掌握正确引导、教育孩子的方法,同时教育监护人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律素养,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提高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督促监护人加强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学习,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改善亲子关系;
(七)对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明确告知分居或离异后应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强化其履责意识,提升其履责能力。
第六条建立“一站式”全流程衔接指导,将家庭教育指导贯穿未成年人成长全过程。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委托第三方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的,作出家庭教育指导的机关应当在结束指导六个月内对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回访,结合有关社会组织、机构的报告,对家庭教育指导效果进行评估。
第七条家庭教育指导以单独辅导、家庭辅导、团体辅导等形式开展。可以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如课堂教学、实境教学、网络指导等,采取一个家庭一套方案,要求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监护人根据规定完成必要学时任务。也可以引入心理辅导机制,辅以专业心理服务和家庭成长指导。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过程中,可以吸纳未成年人共同参与,实现双向教育,提升家庭教育指导效果。
第八条家庭指导实行内外双轨制,人民法院可指派具备心理咨询师、家庭教育指导资质的人员,参与涉未成年人案件的调解;也可以联合妇联、民政等政府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或委托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等制定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方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指导的情况、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及能力、亲子关系改进情况等进行动态评估,适时调整实施方案和指导措施。
第九条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人民法院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训诫等处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撤销监护权的,法律规定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效果,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参考。
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beat365,避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民政和妇联应当加强与教育、卫健、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特别要依托各级政法委领导下的政法网格,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信息共享、联合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未成年人保护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妇联、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向心理专家、教育专家发放聘书等形式,建立专家人才库,密切配合,在辖区范围内打造家庭教育指导队伍,针对性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十三条妇联和民政部门要做好社会组织的培训、培育,推动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评估规范,指导社会组织强化日常管理、提升专业水平。人民法院、妇联和民政部门要定期总结梳理工作成果,对成绩突出的,及时进行经验宣传和案例推广。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妇联和民政部门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依法开展家庭教育辅导,所需费用不得向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取。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年度需求情况,将所需费用列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妇联和民政部门可以积极向本级财政争取专项工作经费。